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进出小区的监控录像显示出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前行走已出现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自诉人刘某某在此期间自行摔倒伤害的可能。
2012年10月21日晚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民张一某,为酬谢刘某某、徐某某、张二某等人,在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区附近“尚品小筑”饭店二楼吃饭。当晚11时许,刘某某因故与临桌客人发生争吵,张一某、张二某、徐某某将刘某某劝出饭店,因刘某某、徐某某都喝多了酒,刘某某在饭桌附近就摔倒了,坐在地上,在从饭店二楼下楼快到一楼时又摔倒,坐在楼梯的台阶上。当该四人进入小区不远,刘某某返回来,还要去饭店,被张一某、张二某、徐某某一起拉回来。进入小区不久刘某某与徐某某厮打在一起,并一起摔倒在地上。后经刘某某报警,民警赶到事发地点处置。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自诉人刘某某先后在天津市海河医院及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刘某某左外踝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张一某、张二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自诉人刘某某与徐某某一起摔倒在地上,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用脚踢、踹自诉人刘某某身体。且自诉人刘某某亦陈述其在饭店内摔倒的事实,证人张一某亦能证实自诉人刘某某在饭店内及在出饭店的台阶上两次摔倒的事实。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进出小区的监控录像显示出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前行走已出现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自诉人刘某某在此期间自行摔倒伤害的可能。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人徐某某有一定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赔偿,赔偿比例应以赔偿总额的30%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23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陪伴费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两项的赔偿标准应按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天津医院8天、天津海河医院1天)。根据自诉人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出院后其休假可考虑3个月,其误工为99天,误工费应为6915.97元。其在住院期间,陪伴人员应为2人,其住院9天,陪伴人员的误工费应为1257.45元。交通费应酌情考虑为宜,其交通费为20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需要特殊营养的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23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915.97元、陪伴费1257.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126.31元某30%=12337.8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我们致力于收集最全面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以及正在进行中的无罪辩护案件信息,致力于打造国内最细致、最及时的无罪案件信息平台。
@BETHASH6